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1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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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呂梅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棋凱
徐熙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 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香港商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 (下稱LUTEK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徐熙婷、許棋凱分別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二人於民國99年間以LUTEK 公司計畫增資取得中國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中國昆山盤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昆山兆震公司、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公司)之股份,成為控股公司之不實理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9月14日將股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匯入LUTEK 公司在臺帳戶,雖輾轉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然上述增資募股行為違背公司法第7 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其二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共同給付180萬元,及加計自99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原審另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ADVENKEY WORLDWIDE LIMITED公司(下稱 ADVEN KEY公司)為LUTEK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原由許棋凱擔任 ADVENKEY公司之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於98年3月24日改由徐熙婷擔任ADVENKEY公司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

嗣因萬仕達公司董事長張家瑜(原名張家成)表示其可募集資金,並願意將萬仕達公司所有LED 燈專利技術授權許棋凱經營之昆山兆震公司,經許棋凱於99年7月10 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同意昆山兆震公司、萬仕達公司、昆山盤古公司互為股份轉讓,由張家瑜擔任昆山兆震公司董事長,及由LUTEK公司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控股公司,從事LED燈產業,嗣於99年8、9月間ADVENKEY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瑜,再於99年9月24 日將LUTEK 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瑜,並由張家瑜主導招攬增資認股。

惟認股人繳納股金後,因張家瑜拒絕配合辦理增資股份之登記手續,導致上訴人等認股人未能增列為 LUTEK公司之股東,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情事。

且LUTEK 公司未在我國境內營業,無上訴人所指公司法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經審慎評估後決定認股,股金亦確實交付予昆山兆震公司投入LED 產業使用,伊等並無詐欺情事。

另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間知悉受騙,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LUTEK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間以計畫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震公司(負責人為許棋凱)、昆山盤古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及萬仕達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股份,而成為控股公司為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9月14日將股金180萬元匯入LUTEK 公司在臺帳戶,嗣轉入徐熙婷之帳戶,再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 日、10月8 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者,該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亦不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外國公司增資後在其所屬登記國發行新股,非公司法第266條以下關於增資發行新股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依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為募股,於99年8、9 月間在萬仕達公司召開說明會,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繳納股金予該公司之情節,該公司在我國僅係招攬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取得其增資後在香港發行之新股,而成為其公司之增資股東,並非在我國從事營業行為,或在我國發行增資後新股,自無上開各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主張LUTEK 公司之募股行為因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難謂有據。

又LUTEK 公司以增資為由,招攬上訴人投資入股,該公司因受領股金,而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增資後所發行股份之義務,在該認股契約成立當時,該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屬可能實現,嗣後始因LUTEK 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張家瑜遲不簽署辦理新股股東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致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此係LUTEK 公司要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指不能給付情形。

則上訴人以認股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股金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LUTEK 公司增資募股,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支付股金予LUTEK公司,是LUTEK公司受領股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連帶返還股金。

又被上訴人所稱由LUTEK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震等此三家公司股份,成為兆震集團之控股公司等情,並非虛擬,上訴人前對於被上訴人與張家瑜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

參以證人施秉森於上開案件之證述,顯難認LUTEK 公司自始無成為兆震集團之控股公司計畫,卻虛構此事向外增資募股。

再查,上訴人自承其入股金180 萬元已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昆山兆震公司等情,至於昆山兆震公司後續如何支用股金,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說明,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挪用於增資發行新股理由以外之用途。

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詐欺之證明。

則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出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

又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之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

所謂申報生效,係指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管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自明。

查LUTEK 公司招募上訴人等為投資取得其增資後在香港發行之新股,於99年8、9月間在萬仕達公司對外召開說明會,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繳納股金180 萬元予該公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LUTEK 公司於我國公開招募股份是否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LUTEK 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是否全無可採?乃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徒以未經我國認許之LUTEK 公司在我國僅係招攬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取得其增資後在香港發行之新股,並非在我國從事營業行為,或在我國發行增資後新股,不受我國公司法等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所規範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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