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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766萬1,291元標得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於96年7月26 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 光機,做為被上訴人檢查病患之用,伊之報酬為被上訴人每月使用該設備收入其中 65%,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 日止。
詎被上訴人擅自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改以「轉檢至其他醫院」或「租用乳房攝影X 光巡迴車」等方式,檢查其病患,拒給付報酬予伊,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新竹地院102 年度前案)。
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伊報酬41萬6,838元,自101年10月至103年5月伊共受有損害833萬6,760元。
且被上訴人拒絕伊保養儀器,致系爭X光機毀壞,修理費用預估69萬6,35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903萬3,115元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3萬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預算金額上限為1,901萬9,852元,上訴人以1,766萬1,291元得標,兩造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合作期間內,上訴人至多可分得1,766 萬1,291元。
系爭契約並未賦予上訴人專屬或獨占權利,伊採用其他廠商設備,並未違約。
上訴人累計取得報酬1,884萬5,330元,已逾其得標金額,其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以1,766萬1,291 元標得系爭標案,其標單記載「院方分配比35%。
9,509,926(元)」「廠商分配比65%。
17,661,291(元)」。
被上訴人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按前述分配比例按月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限為1,766 萬1,291元。
被上訴人給付總額達1,766萬1,291 元時,契約目的達成。
此際,兩造除得選擇繼續比照系爭契約內容而給付外,亦得主張原契約目的已達,互不再為任何給付。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至101年6月份結算付款金額約達1,884萬5,330元,故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倘繼續使用系爭設備,視同未曾終止。
可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函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並支付報酬,反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設備,無違上訴人本意,上訴人不必再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亦不必再支付報酬。
次查新竹地院102 年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係採取比例標制度,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96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 日止),被上訴人仍應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此項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達 1,884萬5,330元,已逾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上限1,766萬1,291 元,自得不再使用系爭設備,其以系爭契約目的已達成,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0 月起終止系爭契約,互不再為任何給付,並未違背系爭契約本旨。
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可收取報酬41萬6,838元,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其共受有損害833萬6,760元,為無足採。
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函後,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並支付報酬,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未使用,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上訴人尚未實際支付修理費69萬6,355 元,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3萬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查新竹地院102年度前案原已判決:「確認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6 日簽訂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之契約關係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01至107 頁)。
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在已有既判力,自不容被上訴人為該契約已終止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新竹地院102 年度前案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不生爭點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於法已有未合。
次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者,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上訴人既已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法院亦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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