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
訴訟代裡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有道路隆起凹凸不平之瑕疵,其係上訴人違約使用未經安定化程序之鋼爐碴所肇致,而非正常使用之耗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應負保固責任。
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前、後,多次請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惟上訴人並未修繕;
該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與民法承攬篇關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同,無民法第514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3款約定,由參加人發包第三人將系爭道路全面刨除 5公分,並再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鋪面,就「西拉雅大道路面改善工程」之工程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34萬2000元,已逾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保固保證金1764萬6712元,被上訴人除得扣抵外,其餘不足部分得向上訴人追償。
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既未消滅,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洵屬無據,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