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9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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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郁慧,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就內湖三期重劃區污水管線更新工程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監造人數為專任監造人員1 人。

嗣經上訴人規劃設計後,雖工程發包預算金額由締約時概估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降為2,838萬1,149 元,成為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監造人數僅需0.5 人,惟上訴人就該工程工期展延不可歸責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所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依該監造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者,應依(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之計算方式,金額為188萬6,820元(431/2372,075,0640.5/1=1,886,8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誤,或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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