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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松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王德揚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顏福松,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國防部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參與投標,經以9,500萬元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三聯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繳足履約保證金950 萬元,該採購契約經第三聯隊合法解除,國防部並以之為由,依約沒收不予發還押標金475 萬元(上訴人溢繳押標金25萬元已退還)。
審酌系爭採購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後,第三聯隊因無法於當年度完成預算執行而撤案,經再爭取經費則因物價上漲致經費不足而無投標者,只得為相關減作之變更設計,及再行發包增加之工程費,所生損害遠逾475 萬元等一切情狀,難認沒收之上開履約保證金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押標金475 萬元本息,為無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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