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90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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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張 勛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裁量權之行使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所論斷: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20、23、25、29、33、37、39、43至45、47至49、51至65、67、70至72、75、76、78至80、82、86、91、93、97、99、100 計46篇之言論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害,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財產所得、侵害名譽權方式、持續時間、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萬元本息,並於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之帳號「張勛」塗鴉牆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附表一記載侵害名譽之言語僅係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所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原審認定其中上開46篇之言論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害,並無判決認定矛盾或理由不備情形。

又原審所認定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貼文俱與第一審認定相同,上訴人指摘原審所認定涉及侵權之範圍較第一審縮減,卻擴張賠償金額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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