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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葉家綸
鍾和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愛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與命上訴人鍾和英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上訴人葉家綸所有,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葉家綸及其父即訴外人葉龍
興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共同向伊借款,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共同
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5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
保,伊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葉龍興,另依葉
家綸、葉龍興指示匯款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之多家有
限公司(下稱多家公司)帳戶。
詎葉家綸為逃避對伊所負上開借
款債務,於 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即土地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建物部分:同小段
3568建號(門牌號碼同區忠孝東路4段170巷17弄1之1號,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及同小段35888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8 ,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上訴人鍾和英,並依序於103年1月
16日、同年3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3月5日所有權移
轉行為(下分稱0116贈與債權、0305贈與物權行為),並命鍾和
英塗銷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 103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0305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名義,並於原審追加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3年
1月16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下分稱1216贈與債權、0000000贈與物
權行為),並命鍾和英塗銷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月1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0000000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名
義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上述贈與關係不存在、命鍾和英塗銷前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葉家綸名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於原審受
敗訴判決後,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
上訴人則以:葉家綸非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
,雙方間未達成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對於葉家綸
無借款債權存在。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葉家綸有債權存在,系爭不
動產為鍾和英85年間出資購買,因葉龍興財務狀況不佳,多次請
求鍾和英協助其清償債務無果後,一再恫嚇,鍾和英為免遭不測
,乃於102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子女即葉家綸、訴外人葉庭君與胞弟即訴外人鍾盛和(下稱葉家
綸等 3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仍由鍾和英使用、管理、處分,鍾
和英與葉家綸等3人間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鍾和英於同年9月間
獲悉葉龍興轉而施壓葉家綸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基於降低贈與稅之考量,就葉家綸及葉
庭君部分採2個年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葉家綸以贈與為原因2
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行為,係為履行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與葉龍興、
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揭借款期間,並由葉龍興、葉家
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已匯款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
經營之多家公司帳戶。
鍾和英於 102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葉家綸等 3人共有,葉家綸、葉庭君、鍾盛和應有
部分比例依序為45%、45%、10%,鍾盛和於103年1月1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前開受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鍾和英,葉家綸、葉庭君亦於同日以 102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因
,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1、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00分之45移轉登記予鍾和英;
再於103年3月5日以同
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
之81、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200分之45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葉家綸與葉龍興共同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葉家綸因擔保葉龍興向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葉家綸之債權人。
葉
家綸以贈與為原因,先後於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贈與當時幾乎無任何財產,致其
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上開債務之狀態,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
即令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無由逕予對抗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謂贈與系爭不
動產行為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0116、1216贈與債
權行為及 0305、0000000贈與物權行為,並請求鍾和英塗銷0305
、 0000000登記及回復為葉家綸所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原案資料(一審卷90頁以下)所示,葉家綸0116贈與債權、03
05贈與物權行為及0305登記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
之8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0分之45;
其1216贈與債權、0000000
贈與物權行為及 0000000登記之標的為其0305登記後所餘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0分之45,原審
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遽准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01
16贈與債權、0305贈與物權行為標的範圍外之行為並命鍾和英塗
銷逾其依0305登記所受移轉範圍;
及准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1216贈與債權、0000000 贈與物權行為標的範圍外之
行為並命鍾和英塗銷逾其依0000000 登記所受移轉範圍,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本院62年台上字第26
09號判例參照)。
查葉龍興、葉家綸於103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
為擔保,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18萬3,000元,被上訴人為葉家綸
之債權人,葉家綸於同年 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係屬詐害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為詐害行為時,被上訴人對葉家綸之借款債權似尚
未發生,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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