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10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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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洪漢中
謝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秀鈴
陳錦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素卿與被上訴人陳錦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謝素卿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錦慶;

陳錦慶指定被上訴人楊秀鈴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且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楊秀鈴。

陳錦慶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第2期價金,其餘價金則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後,先代償謝素卿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貸款116萬2,730元,再匯入51萬8,778 元至謝素卿經營之日月興商行帳戶,用以清償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真正。

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楊秀鈴所有,是楊秀鈴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謝素卿交付系爭房屋;

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上訴人洪漢中遷讓房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謝素卿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楊秀鈴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或移轉登記予謝素卿,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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