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10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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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呂滿鈔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佳天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將美金(下同)6萬3,478.6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催告其於同年12月9 日前返還借款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5 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巴弟公司)股份而匯款,屬兩造投資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之財務協議,非屬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陳述:「被上訴人把昆山巴弟的股份賣掉是在102年9月,他『借款』給我的時間時(是)同年的10月底,我們在花蓮投資是在同年11月份,這有沒有關連、合不合理,應該很清楚 」等語。

顯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係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已積極的表示承認,確屬自認無疑。

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就該事實得陳述「他匯款給我的時間」,而毋庸陳述「他借款給我的時間」。

而消費借貸之成立本不以約定期限及利息為必要,縱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款未約定期限及利息,亦無礙其消費借貸之成立。

上訴人後續陳述時或不知或忘記自己已就消費借貸一事積極的表示承認而屬自認,再辯稱「如果他借款給我,為何沒有約定期限及利息」云云,仍不能推翻前已積極的表示承認而屬自認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被上訴人提到10月份的借款部分,在關於匯款時間的『口誤』,並不代表就是自認」等語,顯然上訴人承認確曾為上開「他借款給我的時間時(是)同年的10月底」之陳述,而因口誤之自認陳述仍屬自認,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遑論上訴人迄未撤銷自認,顯見上訴人之自認已拘束當事人及法院,法院僅得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以之為裁判基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匯款系爭款項係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本件苟如上訴人所辯係購買股份之款項,惟上訴人迄今未將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

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將巴弟公司35%股權出售亦未為變更登記云云,然此屬被上訴人與其買受人間之關係,與本件無涉。

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陳述:「上訴人說他沒辦法償還,他願意將原來在巴弟餐飲公司的股份賣給我」云云,或屬上訴人表示願以巴弟公司3 %股份為消費借貸款擔保之意思,仍無礙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或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要約擬將消費借貸款項轉換為買賣股份款,惟被上訴人既未承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消費借貸款轉換為買賣股份款,是本件亦無將原消費借貸款項轉換為買賣股份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即屬有據。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場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前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同年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第一審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答:…我是借他人民幣39萬元,本來被告(即上訴人)在借貸時,他說他沒辦法償還,他願意將原來在巴弟餐飲公司的股份賣給我,只是口述,原來是我要賣出巴弟公司的股份,被告剛好跟我借錢,如果我將來沒有辦法還你的話,就當作把巴弟公司3 %的股份賣給我。」

(一審卷50頁背面),究係指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抑或以系爭款項作為購買股份之款項?似有未明。

原審未予究明,已有未合。

而觀之該筆錄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後記載:「法官問:對上開原告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首先,原告把昆山巴弟的股份賣掉是在102年9月,他借款給我的時間時(是)同年的10月底,我們在花蓮投資是在同年11月份,這有沒有關連、合不合理,應該很清楚。

如果他借款給我,為何沒有約定期限及利息。」

等語(一審卷50頁背面、51頁),似見上訴人否認系爭匯款為借款?果爾,則能否僅以擷取上開筆錄中段記載「他借款給我的時間時(是)同年的10月底」,逕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為自認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亦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屬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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