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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林錦發
戴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朝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3日簽立股東契約,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成立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股權各3分之1,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伊已於102年2月7 日,依退股條款約定,於半年前提出申請,以同年8月8日為退股生效日,請求被上訴人結算伊應分配之金額等情,於原審更正其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兩造79年7月3日股東契約「依102年8月8日之帳面金額按股權80% 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退股約定,就上訴人之退股為結算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無退股機制,系爭退股協議違反公司法規定,應為無效。
惠得公司未解散或廢止設立,上訴人不得請求依清算方式了結公司資產,亦不得請求為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股東契約,該契約開宗明義約定,惠得公司總資本額210萬元,分為210股,每股金額1萬元,每人各70 股,並就盈餘及虧損加以約定,足見兩造係成立合夥契約。
系爭合夥之目的在設立惠得公司,惠得公司已設立,該合夥已無共同目的存在,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自應解散,上訴人已無從聲明退夥。
次查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
系爭契約所載退股約定: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
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
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金。
該約定等同於請求惠得公司收買自己之股份,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為無效。
故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退股之結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股東契約約定,惠得公司總資本額210萬元,分為210股,每股金額1萬元,兩造各70 股,盈餘、虧損暨退股則約定:分配額度:每年12月底結算,帳面稅後盈餘減該年度年終獎金。
分配方法:40%為各股東分紅,依持股比例分配。
3% 為負責人酬勞,2%為員工分紅與員工福利金。
30%提列資本公積帳(擴廠/轉投資/增購設備使用)。
25% 次年度營業週轉金;
虧損分配:公司虧損狀況及當時財務狀況,由股東會議決定增資與否。
(負責人負責提列一切相關資料聯繫召開)A.增資:由股東開會決定增資金額。
B.不增資:以公司總值分擔,如無法繼續營運亦由股東開會決定;
退股約定: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
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之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有系爭股東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調解卷第7至9頁)。
而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訂立系爭股東契約成立惠得公司營業迄今,已依該契約分配上訴人各800 餘萬元盈餘,有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原審更一卷第20頁背面、第129 頁)。
似此情形,兩造出資設立惠得公司後,既持續經營惠得公司迄今,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股東契約之約定分配盈餘予上訴人,則能否謂該契約的目的已達成或退股約定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退股之約定申請退股並結算,即滋疑問。
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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