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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黃致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廠房(下稱A工廠),與上訴人所有位於同區○○○路00號廠房(下稱B工廠)毗鄰。
上訴人經營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銷售業務,營業項目均屬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依法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詎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於民國101年7月8 日凌晨,放置在B工廠之化學物質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A工廠(下稱系爭火災)致該廠內設備、貨品付之一炬,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482萬5,567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同造當事人呂秋育(下稱上訴人等2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原審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與呂秋育連帶給付 2,482萬5,567 元,及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等2 人連帶給付上開本訴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另為命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上開擴張聲明之判決,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呂秋育未聲明不服,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引火源均不明,不排除係由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之廠房延燒至B工廠所致。
且伊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者,亦未製造危險來源,無該條注意義務之違反,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所營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
且B工廠亦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
上訴人至100年3月份,共運回約4,881 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堆置於公司內,B工廠後方復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並存放有機溶劑及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 噸,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不因其應受勞動檢查法第26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規範而有不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證明上訴人為該條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其係因系爭火災即在上訴人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該條應負之責任。
茲審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實地勘查現場情形,佐以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林建志、簡志偉、沙哇、蘇波、陳火炎、黃崇軒及呂秋育等之證述、供述及指認結果,並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函文及火災發生當日之風向等情,堪認系爭火災之火流係由B工廠向外延燒,起火位置在B工廠東側。
至吳鳳科大出具之結案報告書,雖認系爭火災無法排除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廠房延燒至B工廠之可能性,惟該報告書之結論,所依憑之機械跡證非完整,且與卷證資料相悖,不足採取。
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B工廠,其亦未能證明系爭火災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對系爭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自無法解免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之責任。
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及證人陳雪珠、李澤民、蔣麗秋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計為4,482萬5,567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2萬5,5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82萬5,567元本息。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該條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並不限立法理由所列舉之例示,亦不以被害人為經濟上之弱勢為必要。
原審認上訴人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所營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
B工廠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且存放大量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質,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並無可議。
次按證人之證言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證人之證詞、鑑定書意見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火災起火位置在B工廠。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呂秋育,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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