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22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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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楊 茂 杞
楊 茂 村
楊 志 能
楊 懿 好
郭楊瑟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顯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集 翹
張 雯 珠
張 莉 敏
何 桂 雲
何 桂 如
何 桂 萌
何 桂 卿
何 佩 儒
何 家 名
何 家 充
徐 秋 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林緞、張林末、徐足(下稱何林緞等3人)於民國38年1月就其共有之坐落基隆市○里區○○里○○段○○○○○段○00號、第54號、第54號之1、第55號之3、第55號之5、第11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面積8分之3與訴外人楊火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里幅字第1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正產物為稻谷(榖),承租人應給付 2,728臺斤之穀谷。

嗣出租人、承租人死亡,由上訴人及伊輾轉繼承上開租約。

惟上訴人未經伊全體同意,逕將種植水稻之耕地變更為養豬及種植花卉等,並於其上興建房屋、溫室、工寮、沼氣池等地上物或堆放廢棄物等,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自90年起未繳付地租逾10年,有積欠達兩年總額之終止事由,伊已於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無占有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煥杉於59年間以第55號之5 部分土地養豬,作為副業,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且出租人於收租及每 6年續約時均無異議,何炯村等人尚於89年6月出具第55號之5土地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之用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供上訴人楊茂杞申請牧場登記,應已默示同意養豬,被上訴人嗣後再執此主張伊不自任耕作,欲收回土地,違反誠信原則。

況自62年間續訂租約迄今,亦可認出租人已同意養豬之事。

伊在多種場合均表達願意給付92年迄今之租金,被上訴人卻未曾前來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何林緞等 3人於38年 1月就其共有之系爭耕地面積8分之3與楊火城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

被上訴人何桂雲、何桂如、何桂萌、何桂卿及訴外人何炯村係何林緞之繼承人;

何炯村亡故後,由被上訴人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繼承;

訴外人楊煥杉係楊火城之繼承人,楊煥杉亡故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兩造繼受上開租約迄今。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建築房屋居住等,即屬不自任耕作。

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地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第55號之5及第54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F 依序為內中福路42號建物、噴水池、蘭花簡易溫室、豬舍(含雨遮)、沼氣地(堆肥舍)及紅磚水池等地上物,並於第55號之5 土地從事畜牧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為真。

該 2筆耕地地目為田,依臺灣土地地目明細表所示,係屬直接生產用地之水田用地,上訴人施設上開地上物,且從事畜牧,顯與水田用途不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應堪採信。

又系爭耕地中雖僅有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惟兩造既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仍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又上訴人執有記載以何炯村、何桂雲、何桂如、何桂萌、何桂卿名義出具之同意書,然未包含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全體,至徐足、張林末及何桂如於92年 6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楊茂杞、楊茂村無權占有與系爭耕地相鄰之土地從事畜牧行為,仍未包含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全體,再觀諸該律師函上所載遭無權占有之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能否以此推認律師函所載之名義人知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從事畜牧行為,亦待商榷,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全體均同意或知悉其在系爭耕地從事畜牧行為,殊屬速斷。

又耕地租約無效後,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是以承租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權源,出租人請求其拆屋還地,難謂係權利濫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為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以農地農有、農地農用為最高指導原則,政府乃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10050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38年 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

嗣為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

該條例係為延續前已明訂之三七五減租政策而制訂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均應一體適用。

是系爭租約雖於減租條例施行前訂立,迄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系爭租約仍然存續,則關於耕地租賃事項,應適用該減租條例之規定。

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查兩造自38年開始成立系爭租約,以水田農作為用途,並由兩造承受該租約迄今。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部分耕地搭蓋建物居住、養豬,與原約定用途不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

承租人既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無效,不因出租人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規定換訂租約,抑或部分出租人出具同意書等,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而原訂租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耕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其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第525號解釋係分就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是否違憲,銓敘部關於志願役預備軍官,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優待之函釋,是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解釋,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難以援引。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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