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29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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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2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

系爭契約有如原判決附表3 (下稱附表)所示工項壹. 一.1.8「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1)、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 型水泥」中(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2)、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3)、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第2型水泥」(下稱工項4)、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第2型水泥」(下稱工項5 )、壹.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6,工項1至6合稱系爭工項),漏未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下稱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

另工項2、3屬隧道工程,竟就「領班」、「技術工」、「普通工」錯列以非隧道工程計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按附表「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並就已估驗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88萬8901元。

又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之內容不一致,倘認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漏列、錯列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顯不符誠信原則等情,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按附表「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第1項聲明),並給付1688萬8901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伊於訴訟中已完成部分工項之施作,就已估驗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增至1772萬3593元;

如認伊不得請求上開漏列、錯列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作所受利益,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情,擴張第2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72萬3593元及自99年6月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且於施工規範明定上訴人報價時應將混凝土澆置成本計入,並無上訴人所指漏列情事。

「封堵混凝土」係利用非系爭工程之原有導水隧道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工作環境單純且施工風險較低,故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援引「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 ,第1型水泥」之細項為工作費用,各單價並經兩造同意,亦無上訴人所指錯列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9年2月2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

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處理原則」第2條、第6條之約定,契約項目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項目;

契約項目如經確認漏項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可見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及「數量」,非估驗計價之依據,自無所謂漏項問題。

又施工規範第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 條約定:「構造物之各等級與各類別場鑄混凝土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第3310章「結構混凝土」第4.2.1 條亦約定:「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可見詳細價目表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均屬工作項目,非指「材料」,參諸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關於「計量計價及估驗」之「單價計價項目」約定:「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可見各項單價為完成該工作項目所有價金。

依施工規範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 條、第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 條之約定,系爭工項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其單價自包括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在內。

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自行依工作性質及使用之材料、人力、機具等估算其投標金額,尚不能以單價分析表未載明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即認有漏項,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縱上訴人投標時漏未計入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兩造既以上訴人之投標金額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屬合法行使契約之權利,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施工補充說明關於「契約價格之調整」約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系爭工程有關任何成本增減,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是上訴人於簽約後,不論如何安排人力辦理封堵混凝土工作,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調整該工作之單價。

況被上訴人因認工項2、3係利用原有導水隧道(非屬系爭工程)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其工作環境單純、施工風險較低,與既有箱涵或下水道工作環境相當,故就其工料拆解部分之單價分析表,援引「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 型水泥」編列工項費用,並無上訴人所指錯列情事。

故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單價及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1772萬35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文件含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

第3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見一審卷一第28頁),是倘屬工程標單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與施工規範之約定牴觸時,應優先適用單價分析表。

查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就項次「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 /c㎡ 」,分別列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等工項(見一審卷一第135、136頁),似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與屬混凝土澆置費用之「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係屬不同工項而分別計價。

又依施工規範之約定,系爭工項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而其單價分析表未編列工項「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為原審所認定,則就系爭工項之計價,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與施工規範之約定似有牴觸。

果爾,有關認定工程價目表就系爭工項有否漏列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應優先適用單價分析表,乃原審依適用順序在後之施工規範約定,認定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未漏列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合,已有可議。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因非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而漏列、錯列,致廠商須施作該工項而不得請求報酬,無異要求廠商無償施作,而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伊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已包含完成該工項所需全部工料及數量而填寫投標金額,然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竟漏未編列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之混凝土澆置費用,被上訴人應就該漏項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37至246頁),倘單價分析表確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投標廠商填載,並據以作成詳細價目表而成為投標文件,則於解釋系爭契約時,是否應予斟酌?此亦攸關如何解釋系爭契約始符誠信原則,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應究明。

乃原審未遑審究,並說明否准其主張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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