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4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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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陳 永 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同 進
孫 可 亦
孫 玉 文
孫王狩猛
蔡 明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

本件原審判決所列兩造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孫可亦、孫玉文、孫王狩猛(下合稱孫可亦等3 人)、謝同進,則被上訴人蔡明秀既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向蔡明秀購買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村○○00之0號房屋,嗣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將上訴人所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讓與孫可亦等3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嗣孫渭真訴請上訴人給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前,為免假執行,於85年9月3日提存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該擔保金於同年10月1日經取回,而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現金登記簿所示,應係上訴人所取回。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擔保金係訴外人張天良代領後交付孫渭真、上訴人有與孫渭真就210萬元成立和解,及孫渭真曾另案向上訴人取償173萬5771元,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同進給付、孫可亦等3人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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