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5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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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李龍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

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查結果,查無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曾施開開之子曾偉城所為證述,及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公世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堪認曾施開開改建系爭房屋時,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徵得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難認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時,明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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