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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胡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黃謄武
被 上訴 人 姜莉芸(原名姜俐瑩)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姜莉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上訴人胡永政與執行債務人黃謄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其二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剔除胡永政受分配金額,訴訟標的對其二人應合一確定,是胡永政上訴,效力應及於黃謄武,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謄武所有門牌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3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上訴人胡永政持附表二之本票,經該院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5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惟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1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詎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自應將胡永政各可受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及本票債權額自系爭分配表內予以剔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一)確認胡永政持有附表二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5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次序11程序費用578元、次序12票據債權及利息146萬4241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胡永政以系爭執行名義參加分配,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黃謄武曾因離婚,就扶養費等成立調解,黃謄武未依調解之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即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胡永政持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用4萬元、次序11程序費用578元、次序12票據債權及利息146萬42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查被上訴人既否認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訴請確認胡永政與黃謄武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自應由胡永政、黃謄武就上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胡永政固以黃謄武自90年間起,陸續以被上訴人需用款項為由向伊借款,黃謄武除簽立借據以外,並簽發附表二本票予伊以清償欠款為由,抗辯伊就附表二本票債權即為存在云云。
惟系爭借據無任何表明關於借用人(即黃謄武)就所借款額,業已親收足訖無訛之文義,要不能僅憑黃謄武簽立系爭借據乙節,即可謂黃謄武與胡永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復自陳黃謄武於94年間曾向伊央求借款,但因伊資金另有用途,故未予允諾。
嗣後黃謄武之母親託請伊充當借款人,由黃謄武之母親及兄長將借款先交予伊,再由伊轉交給黃謄武,另將黃謄武簽立之借據交給黃炯元,故伊僅是居中轉交借款,實際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為黃炯元等語,是其與黃謄武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亦未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於黃謄武之行為,自難認胡永政與黃謄武間有成立金額計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推論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之債權存在。
胡永政對黃謄武之債權既不存在,即不得執系爭592 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亦應剔除於系爭分配表。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胡永政持有附表二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5執行費用4萬元、次序11程序費用578元、次序12票據債權及利息146萬424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查胡永政已陳述黃謄武於94年間曾向伊央求借款,但因伊資金另有用途,故未予允諾。
嗣後黃謄武之母親託請伊充當借款人,由黃謄武之母親及兄長將借款先交予伊,再由伊轉交給黃謄武,另將黃謄武簽立之借據交給黃炯元,故伊僅是居中轉交借款,實際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為黃炯元等語。
是黃謄武向胡永政借款,雖先遭胡永政拒絕,嗣因黃母及兄長私下與胡永政協商,胡永政乃允以借款,並交付款項,無論該款項是否來自黃母及其兄長,倘所述為真,是否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乃原審未遑究明胡永政有無交付借款,徒以資金來源非來自胡永政,遽謂黃謄武、胡永政二人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胡永政上訴論旨,指摘關其不利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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