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4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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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書毅
梁秀全(兼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梁惠敏(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梁慈珊(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梁玉璘(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明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梁林春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梁秀全、梁惠敏、梁慈珊、梁玉璘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書毅於86年、87年間邀同被上訴人梁秀全、梁林春蘭(下稱梁秀全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4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廖書毅屆期未依約還款,餘額2,088萬0,212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中興銀行業於93年4 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僅就其中600 萬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述金額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廖書毅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亦非其所有,其未授權任何人辦理貸款,亦未收到任何款項,上訴人應先證明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況系爭借款經林清賢於93年間以7,000萬元代償,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林清賢塗銷抵押權,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廖書毅邀同梁秀全等2 人向臺中四信借系爭借款云云,固提出有廖書毅簽章之借款申請書3 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惟廖書毅否認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雖依證人即約定書上所載臺中四信對保人員陳鴻生之證述,可認廖書毅確完成對保程序,但無從證明借款申請書上之簽章為其本人所為;

況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既非借據或借款契約書,自無從證明臺中四信與廖書毅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又借款申請書無法確認款項已核撥入廖書毅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且系爭借款撥款傳票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而證人陳鴻生亦僅負責對保,借款申請核准後,客戶申請動用時始撥款,故無從依其證述即認系爭借款已交付廖書毅。

再者,臺中四信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廖書毅,應以廖書毅陳述為準,梁秀全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無從因其自認收到借款,即認臺中四信與廖書毅間系爭借款存在。

至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已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然此僅依非訟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另上訴人取得林清賢清償之7,000 萬元,欲如何沖償債務,依其取得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不良債權相關資料決定,尚難以其沖償系爭借款中之884 萬元,推論臺中四信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廖書毅。

上訴人無法證明臺中四信與廖書毅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梁秀全等2 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

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查證人陳鴻生已證稱:廖書毅是伊以前任職臺中四信之同事,約定書上廖書毅簽名及印文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而該約定書上廖書毅之印文似與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為同一(見一審卷

㈠第6頁背面、第7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91頁)。果爾,倘廖書毅未向臺中四信借款,豈會簽訂約定書及出具借款申請書予臺中四信。

另梁秀全等2 人陳稱廖書毅邀同渠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四信借款2,000 萬元,渠等曾以所有土地及建物共23筆,設定8,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因廖書毅未正常繳息,該等擔保品遂遭法院查封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4、25頁),並有其上記載設定義務人為梁秀全等2 人、抵押權利人為上訴人、抵押債務人為廖書毅、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8,600 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87至91頁)。

且上訴人曾對廖書毅、梁秀全等2 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亦有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07至111頁)。

衡之,如臺中四信未貸款予廖書毅,梁秀全等2 人豈會無端提供所有房地為廖書毅設定抵押權與臺中四信,臺中四信如未交付借款,梁秀全等2 人於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或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何以均未予異議,可見上訴人主張廖書毅有邀梁秀全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四信借得系爭借款云云,並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將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梁秀全等2 人之陳述及本票裁定等割裂而為各別論斷,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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