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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4萬1,795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被上訴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前向南投縣政府標得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工程等7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繳交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246萬8,561元(以上合稱系爭保證金),係全富公司代墊或借予,全富公司對嘉天下公司有該款項返還請求權存在,卻怠於請求返還,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全富公司之權利等情,求為命嘉天下公司給付全富公司246萬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嘉天下公司則以:系爭保證金係伊另一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蔡志昌向訴外人宋沂豪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宋沂豪之妻即訴外人陳惠珠將之匯至全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逢茂所用,由其媳婦即訴外人高緁妤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蔡志昌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宜羚以伊名義繳交南投縣政府,並非由全富公司代墊或借款予伊繳納。
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退還伊部分保證金90萬634元,伊並於100年6 月28日簽交支票予蔡志昌清償系爭借款,全富公司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全富公司則以:系爭保證金係嘉天下公司向蔡志昌借款,並借用系爭帳戶匯款,伊未代墊該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全富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
嘉天下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曾繳交系爭保證金,嗣轉包予全富公司;
陳惠珠於99年3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系爭保證金係於9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由黃宜羚繳交南投縣政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保證金係以陳惠珠匯入系爭帳戶之300 萬元繳交。
審酌證人蔡志昌於另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全富公司對嘉天下公司有債權存在民事事件(原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下稱另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證述,及嘉天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守玄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嘉天下公司已於100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相符,並有記載受款人為「蔡董」(指蔡志昌)之支票存根可稽;
及全富公司負責人陳逢茂於另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證稱,系爭保證金係嘉天下公司請蔡志昌向友人調借後匯至系爭帳戶等語,足見系爭保證金係嘉天下公司透過蔡志昌向宋沂豪調借系爭借款所繳納,非全富公司代墊或借款予嘉天下公司繳納。
再依證人陳逢茂及王守玄、黃宜羚於刑事偵查中之證(供)詞,可知黃宜羚係蔡志昌之(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員工(會計),非全富公司之會計,因二公司位於同大樓及嘉天下公司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全富公司,始幫忙全富公司,尚難僅憑系爭保證金係自系爭帳戶提領及由黃宜羚繳交南投縣政府,即認該保證金係全富公司代墊或借款予嘉天下公司繳納。
況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9年4月10日、30日、5月5日、10日簽訂之7份轉包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系爭保證金由何人繳納,且斯時已以嘉天下公司名義繳納多筆保證金,倘係由全富公司繳納,理應於各該契約載明始符常情等情,益徵系爭保證金確係由嘉天下公司所繳納,與全富公司無涉。
另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上訴人以嘉天下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全富公司對嘉天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 807萬9,746 元存在,嘉天下公司則抗辯其對全富公司有借款債權811萬8,461元,得以之相抵銷,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主張爭點均不相同,且就系爭保證金是否全富公司代墊或借予,未為完足之攻擊防禦及辯論,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受該事件判斷之拘束。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全富公司對嘉天下公司有代墊系爭保證金或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全富公司請求嘉天下公司給付全富公司246萬8,561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全富公司對嘉天下公司無代墊系爭保證金或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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