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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萬0848元,其僅預納4萬8227元,尚不足86 萬2571元,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
雖上訴人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16 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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