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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陳李蕋
陳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秋文
趙嘉元
黃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撥打119後,任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之救護員即被上訴人蔡秋文旋駕駛救護車,偕同救護員即被上訴人趙嘉元(合稱蔡秋文等 2人),前往陳萬成(即上訴人陳李蕋之夫、陳寶珠之父)住處,並無延誤;
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趙嘉元於救護車上對陳萬成採坐臥方式,給予喉罩呼吸道,由家屬協助進行體外心臟按摩,未予電擊、抽痰及提供氧氣,均符急救常規。
另陳萬成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時,實際上無法測得脈搏,急診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竑勝給與急救藥物及擴張體液、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等處置,未予氧氣治療及電擊,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陳寶珠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蔡秋文等 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黃竑勝給付11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
㈡第39頁、第 137頁)。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就黃竑勝部分,另請求刪除陳萬成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虛構造假之記載,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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