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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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違約金新臺幣六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本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四十一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朝枝等20人(下合稱楊朝枝等21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貸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預扣利息450萬元,伊出資比例8/100即出借本金764萬元(9,550萬元×8/100),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

遲延還款時,除應依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應以每1萬元每日 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上訴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億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詎上訴人自96年 9月14日起未依約付息,經伊催告後,上訴人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嗣經強制執行抵押物,楊朝枝等21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後,仍有本金 140萬3,041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承受系爭不動產翌日)起至 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期間之遲延利息10萬5,139元、96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 5月23日之違約金629萬9,988元,合計780萬8,168 元受償不足等情,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40萬3,041元自101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並按年息 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年息18% 之利息,又承受價格高漲之系爭不動產,並無損害,而伊近來財務狀況非佳,權衡兩造情形,違約金應至每1萬元借款每日以 0元或1元計,否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精神,違約金亦應酌減至年息 2%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向楊朝枝等21人借貸1億元,其中450萬元係預扣利息,楊朝枝等21人已交付借貸本金9,5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佔8/100,為764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 3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遲延還款時,每 1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楊朝枝等21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本金。

惟上訴人自96年 9月未依約付息,受催告後,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

楊朝枝等21人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0年12月29日以 1億5,37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23日做成分配表,經依序清償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再清償本金後,尚餘本金1,837萬9,118元未受償,以借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未受償本金為147萬0,329元,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僅請求其中 140萬3,041元,及147萬0,329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 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按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10萬5,139元,為有理由。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系爭借款原約定違約金為每1萬元以每日 20元計付,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

參酌上訴人實收資本額達31億餘元,經營照明設備、電器產品等數項事業,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基於契約自主精神,法院應適度尊重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惟依兩造約定以每1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每1萬元1年需支付違約金7,300元,相當於年息73%,審酌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18%,若上訴人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約為年息 18%,高於銀行目前存款利率甚多,經綜合各項因素,認兩造之違約金宜酌減為年息20%,即自 96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應為618萬3,167元;

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應為 11萬6,821元,合計629萬9,988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以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遲延利息10萬5,139元、違約金629萬9,988元及本金140萬3,041元自101年 5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上訴部分):惟查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

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40萬3,041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 5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54萬6,312元(即764萬元×18﹪÷365×145),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 5月23日止之違約金679萬0,181元(即764萬元×20﹪÷365×1622),合計873萬9,534元,及 140萬3,041元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原審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部分撤回狀中,表明僅就本金140萬3,041元,及764萬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 7日止(支付命令聲請日)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63萬6,55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7年 3月15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964萬9,425元,逾此部分,願不請求等語(原審卷第39至42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是否已生撤回效力?即非無再進一步釐清之餘地,原審未予審酌,自值商榷。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清償借款140萬3,041元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40萬3,041元未還,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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