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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黃子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增值稅,應以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時,經稅捐機關所核定實際發生之一切稅費,而非以登記其名義之日為買賣日試算之增值稅。
系爭土地於 102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並無應繳納增值稅發生,至上訴人於99 年11月4日對訴外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該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之日止,究否產生增值稅及應納金額若干,應待上訴人再次移轉他人時始能確定,其不得依該協議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自其應付價金中扣除2分之1即新臺幣2,037萬7,165 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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