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8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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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鄉
上 訴 人 李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所成立回存金契約,係擔保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依回存金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戶依約攤還本息,並還款後第17個月,償還貸款本金數額達新臺幣 15萬2,517元時,上訴人始可就各貸款戶符合上開條件者,分期領回回存金,迄今僅7戶依約攤還本息,其餘111戶不符合前開領回之條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111戶部分回存金,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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