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9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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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楊 鈺 筠
被 上訴 人 林張富美
林 岑 蔚
林 家 典
蕭 錫 鑫
林 子 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月2日寄存送達該裁定,同年月12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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