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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樓靜宜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惠君
成騰不動產企業社即林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惠君為被上訴人成騰不動產企業社即林陳金玉(下稱成騰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撞及黃惠君所駕駛之汽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雙眼失明,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60,218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逾3,260,218元本息之訴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雙眼未達失明程度,且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黃惠君與成騰企業社間為承攬關係,並非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成騰企業社就系爭事故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惠君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黃惠君貿然左轉迴車,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撞及黃惠君所駕駛之汽車而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均診斷上訴人有雙眼青光眼及血糖過高。
參諸相關刑案囑託成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論,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眼部僅右眼受有挫傷,且其視力於 101年3、4月間已恢復至1.0至0.6間,嗣其雙眼視力減退,可能係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或因輕微白內障及疑似青光眼所致,雖有可能因車禍受傷促使原病變加劇,致進一步影響視力,然臨床上無法判定其視力減退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而其眼底照相檢查結果,符合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則謂:難以判斷上訴人撞擊眼部後是否導致外傷性青光眼;
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受傷,但其左眼視力遲至同年 6月,於短時間內迅速崩壞,此種病情較難解釋等語。
成大醫院實施鑑定時,距車禍發生已超過3 週,鑑定結果仍認上訴人非視神經萎縮。
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前額受創產生血塊壓迫視神經之事實,其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視神經萎縮導致視力減退云云,即不足取。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40,045元、回診車資2,502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 4月11日止共50日之看護費用10萬元,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101 年 4月11日已恢復至雙眼視力均為0.6 ,同年月27日亦為雙眼0.6 ,其後視力變差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上訴人請求自101年4月12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雙眼視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視力受損(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6,067,569 元部分,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2,547元(40,045元+2,502元+100,000元+300,000元=442,547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惠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黃惠君應負 70%過失責任,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9,56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黃惠君賠償之金額為 260,218元。
黃惠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其僱用人成騰企業社執行送交文件予客戶之職務,成騰企業社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黃惠君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260,218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3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該項附帶民事訴訟,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本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參照)。
法院就被訴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有罪判決者,被害人因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受有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中縱有超過變更法條後罪名範圍之部分,亦不生一部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查黃惠君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傷,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則上訴人主張因該傷害事故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無不合。
雖法院其後改依過失傷害罪對黃惠君論罪科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惟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重傷害請求賠償部分為不合法。
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視力受損(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6,067,569 元,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遽謂此部分請求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所持見解固非允洽。
惟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雙眼視力受損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因視力受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不應准許,故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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