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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會計,利用職務上持有伊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開立支票,由其配偶謝文俊帳戶兌現款項,並將謝文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備償戶(下依序簡稱237、156號帳戶),合庫再依與伊間票據貼現契約,將該支票面額8 成或全部貼現款(下稱貼現款)轉入伊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15714號帳戶(下稱714號帳戶),遭被上訴人盜領。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其退休金繳至伊帳戶,以賠償伊所受部分損失(下稱0329切結書),請求伊按附表編號1至3支票(下稱系爭3 張支票)面額代墊匯入謝文俊帳戶,避免跳票致影響謝文俊信用,並於101年3月30日開立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即開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63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匯入謝文俊帳戶,復於同年4月3日、6日依序將66萬9,500元、52萬5,500 元匯入謝文俊帳戶,以供附表編號2、3支票兌現,兩造就上開代墊款共 182萬5,000 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伊屢催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
被上訴人另於同年4月5日書立切結書,略載其在伊不知情下,私將附表編號3、5至9支票存入156號帳戶,造成伊損失,其保證放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得(下稱老年給付),將該款轉入伊帳戶,以賠償伊所受部分損失,伊則願兌現上開支票等字(下稱0405切結書),並交付該老年給付匯入帳戶之銀行存摺及已加蓋該帳戶印章之取款單予伊。
詎伊將前揭 52萬5,500元匯入謝文俊帳戶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5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老年給付181萬1,243元其中181 萬元轉入謝文俊帳戶,致伊無從取得該款,惟伊仍須按附表編號5至9支票面額存款入戶,以回補先前遭被上訴人藉前揭支票存入該帳戶所盜領之貼現款;
伊又於同日接獲合庫通知,始知被上訴人另將附表編號4支票(與編號 5至9支票,合稱系爭6張支票)存入237號帳戶而盜領貼現款,伊乃按該票款面額存款入戶以回補,致受有損害共544萬3,3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6萬8,30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另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會計,因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向謝文俊借得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備償戶,合庫再依票據貼現契約,將應付貼現款存入714 號帳戶,上訴人自負有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存入款項以供銀行兌領之義務。
而伊為存、提款方便,常在公司以電子轉帳(EDI)方式,先將714帳戶款項轉存至伊在同分行帳戶,再持伊提款卡於就近之農會、郵局領現或製作匯款單,以支應上訴人營運所需。
嗣伊為確保謝文俊之票信,雖簽立0329切結書及0405切結書,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82萬5,000元,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藉系爭6 張支票存入其備償戶而盜領貼現款,伊不負返還借款及賠償損害之義務。
又縱認伊有向上訴人借款,惟伊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6日,共匯款622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揭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所提存款、匯款、支票、本票等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金錢之交付,但無法證明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將182 萬元匯入謝文俊帳戶。
又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6張支票,合庫已依票據貼現契約,將系爭6張支票面額8成或全部貼現款轉入上訴人714號帳戶,上訴人即負有兌現上開支票之責任,且依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貼現款,再藉系爭6 張支票存入上訴人備償戶,以貼現款填補其侵占公款之事實。
另0405切結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擅將附表編號3、5至9支票存入上訴人156號帳戶,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雖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 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老年給付其中181萬元轉入謝文俊帳戶,但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行為及上訴人受有損失544萬3,300元,否則上訴人不會承諾讓上開支票兌現。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6萬8,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免影響謝文俊票信,向其借貸182萬5,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即簽發系爭63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匯入謝文俊帳戶,再匯款66萬9,500元、52萬5,500元至謝文俊帳戶,供其兌現謝文俊簽發之附表編號1、2、3 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63萬元支票、系爭本票、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及載有「本人(被上訴人)茲保證將本人『全數退休金』納入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得轉入其他帳戶,以『賠償』公司所遭受部分之損失」等字樣之0329切結書(一審卷一14-17、20 頁)為證。
原審將附表編號1由謝文俊簽發待兌現支票之金額62萬5,000元,誤為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忽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者,皆為上揭63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支票,而非被上訴人於兌領該支票後匯款之62萬5,000 元,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又依一般常情,任職多年員工之退休金數額通常非微,且常係退休後生活之依賴,除非有重大原因,否則當不致輕易讓與他人。
被上訴人既出具0329切結書,表明上揭文義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需款孔急,乃書立該切結書向其借款一節,是否全然不可採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簽發該63萬元支票及其後二次匯款時間,與0329切結書書立時間之關聯,及該切結書上表明文義之真意,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以借貸之意思將182 萬元匯入謝文俊為由,否准上訴人關於182萬5,000元部分本息之返還借款請求,自嫌速斷。
其次,被上訴人復書立0405切結書,載明「甲方(上訴人)……針對乙方(被上訴人)在甲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謝文俊先生個人支票存入甲方於合庫之票貼帳戶……『造成甲方損失』一事,仍願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該六筆支票……乙方茲『保證放棄』乙方『全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所得,並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入寶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帳戶,『不得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等字樣,惟該老年給付其中 181萬元嗣仍由被上訴人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謝文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乃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同上一般社會常情,原審於究明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真意前,逕謂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貼現款之事實,而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4萬3,300元本息,亦有可議。
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書立上揭內容二紙切結書之真意為何,並以其調查結果為據,綜合判斷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果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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