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3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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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御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浩
黃文政
黃清江
黃騰輝
黃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671、675、6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不包括被上訴人黃清江所有,306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基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874萬4,300元,伊已付簽約款 300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20日以前,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完成分割,而黃清江表示其建物寬度5.1公尺、深度 22公尺、面積約35坪,因此兩造預扣35坪,約定按建物基地實測面積分割。

詎被上訴人因上述基地實測面積僅33.716坪,拒不完成分割登記,經伊催告履行未果,伊遂於同年 8月23日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款,並依約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因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情形,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簽約款,且逾時未退還,應加計 100萬元,總計400萬元,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為如上先位聲明之請求,迨於原審始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扣35坪」,係以黃清江於675、6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基礎,兩造訂約時,黃清江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交予地政士余春蘭,並無拒絕分割,雙方亦未約定分割期限。

因余春蘭擬以面積33.716坪辦理分割,短少1.488 坪,日後產權不清,伊無法接受;

況分割之面積減少,買賣之面積增加,價金本應提高,上訴人反而要求降低價金,且拒不給付用印款,經催告付款亦未置理,伊不負遲延義務。

倘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應酌減違約金;

另系爭土地應分割約35坪,伊於102年8月14日申請分割、同年月30日完成分割登記,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前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13條以手寫文字明定:「1. 建物306建號土地分割,必須完全分割獨立,如不能分割出來,此買賣契約不成立,簽約金,賣方願無息退還簽約金,通知土地不能分割時需10日內退還買方,如逾時賣方需本金退還加 100萬補償買方。

2.黃清江先生願同意買方營建時共用其建號306 建物牆壁無異議。

買方補貼賣方費用。

3.房屋的土地約扣 35坪」,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3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 7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土地分割及交付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義務,否則解除契約,該意思通知於同年月26日到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 8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始終表示黃清江店面即系爭建物之權利不賣,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13條為如上特約,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寬度5.1公尺、深度22公尺」計算結果,其土地面積為33.9405坪,並非 35坪,如以黃清江就675、676地號(下合稱675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約為 35坪,黃清江雖尚有671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然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 671地號土地無涉,系爭建物位於675等地號土地之臨路位置,其價值與未臨路之671地號土地顯有差異,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言明黃清江之店面及基地權利不賣時,乃關注黃清江就 675等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並以黃清江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比例之面積 35坪,並載明於契約書,較合乎常理。

系爭契約第13條未就分割期限為約定,且土地分割登記,本非不得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同時完成,無從徒憑系爭契約第3條用印款付款日期之約定,認定兩造定有完成分割之期限。

另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分割複丈資料觀之,該分割複丈收件日為同年 6月20日,足見被上訴人在締約後,旋交付系爭建物藍圖、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等件,以供地政士余春蘭憑辦分割申請,余春蘭申請辦理之分割複丈,僅擬以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總計111.87平方公尺,亦即約33.716坪為分割範圍,被上訴人因分割面積與約定不符,始未完成分割,難認有違約情事,且依證人即仲介白秀娥、余春蘭之證詞,兩造於同年 7月20日之會面磋商,非以產權移轉之文件用印、期款之支付為關注重點,實係著重如何解決土地分割之爭議,不能徒憑被上訴人當日有無用印,遽認是否違約。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20日上訴人給付用印款 1,000萬元之同時,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用印義務,惟當日兩造因就分割爭議、應否調降價金認知歧異,上訴人並未提出用印款 1,000萬元、備妥文件供被上訴人用印,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分割土地約 33.71坪,且無端要求重訂契約、調降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分割、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用印,暨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其先位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300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本息,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已就 675等地號之黃清江應有部分於同年 8月30日完成分割登記,所分割面積總計116.37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約35坪」相符,無不能依約定為分割情事,則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並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一審卷23頁以下)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為買賣標的即671、675、676地號土地之地目、面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個別之應有部分等項,其中黃清江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2、25分之4、20分之2 ,第13條其他約定則明載:「1. 建物306建號(指系爭建物)土地分割,必須完全分割獨立……3.房屋的土地約扣35坪」,而系爭建物非屬買賣標的,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將黃清江就675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買賣標的中剔除,且在締約後,旋交付系爭建物藍圖、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等件,以供地政士余春蘭憑辦分割申請,並於第一審答辯時稱「……買賣標的物不含被告黃清江所有坐落於675地號、676地號其上之306 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部分……」(同上卷59頁、60頁、93頁、94頁),被上訴人黃強亦稱「……代書沒有按照建物所有權狀的面積去辦理分割,分割出來的面積不足1 坪多……因為坪數不足所以被告都不同意」(同上卷85頁背面),則原審將系爭契約第13條所訂「房屋的土地約扣35坪」解為係指黃清江就675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而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位置、面積,是否符合兩造訂約時真意?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

而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參照),系爭建物所占之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究為若干?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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