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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HUANG YI CHENG(原名:黃沂成)
訴訟代理人 黃 錦 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楊銀霜
黃 柏 斐
黃 俊 程
黃 礫 瑩
黃 明 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見)。
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原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且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5、76頁),依上說明,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12月13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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