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50,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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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孟 輝
訴訟代理人 宋 銘 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林帶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巫兆明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駕駛公車,不慎將乘客即被上訴人摔倒車外並輾其右腳,致其受有右側膝下截肢之傷害,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對巫兆明執行職務善盡監督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14年9月3日生)於事故發生時,雖年逾90歲,然依 100年度我國女性逾90歲者之平均餘命為4.67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將來該期間支出之更換義肢耗材費用、看護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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