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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尾款須待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至其公庫後始為給付,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訴外人花蓮縣政府儘速核撥系爭工程款,其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嗣花蓮縣政府於民國 106年9月6日撥款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2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2,376萬5,885元給付上訴人,並無遲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理由敘明其審理範圍為系爭工程尾款2,376萬5,885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9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4、6頁),主文亦係諭知將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審判之範圍包含其已減縮之空污費12萬4,166 元及工程尾款本金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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