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7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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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亮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瑞
陳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雇之清潔隊員,於民國104年1 月6日經調派擔任全鄉水溝清淤工作,每日執行交辦事務,勉力完成工作,未有違反上訴人所定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以其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又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月薪各為3萬8,360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日春於 104年3月9日由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係為累積勞工保險年資,不能認已轉向他處就業,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工作規則無效。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陳日春未轉向他處就業及認系爭工作規則無效,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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