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8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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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盧珽瑞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樹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耀煌、許慈雲(下稱被上訴人等 3人)於民國84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 3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盧樹則提供運石船及負責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費用,因盧樹無法完成提供船舶之整修工作,經原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判命盧樹返還被上訴人等 3人已支付之320萬元,其債權非屬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

盧樹支出修理費355萬4,775元,係其所為出資,對被上訴人亦無承攬或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其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洵無足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情事變更,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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