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645,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瑩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世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上訴人僅同意於民國103年7月底、8 月初暫緩出貨,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已預示將拒絕受領該貨物,且迄今仍未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該貨物,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就上訴人之大陸上游廠商潮州市亨雅俐羽絨製品有限公司為免資金周轉困難,將上開貨物賤賣出售,上訴人因此對其負有20%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附表二編號3至5 之羽絨買賣契約,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性質上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貨物雖有瑕疵,被上訴人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附表一所示尚未履行之契約。

上訴人依兩造間附表一買賣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美金306,000元。

又附表二編號4之買賣契約有回收絨之瑕疵,編號3、5 之買賣契約,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前於同年11月5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3、4、5 等買賣契約之貨款,經該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3年12月23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依上開和解內容,僅上訴人就上開貨款請求之其餘請求拋棄,並無被上訴人願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記載,被上訴人自得以附表二編號3、4、5 之貨物有瑕疵,皆構成違約事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314,000 元。

經被上訴人以其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可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306,000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