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7,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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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章華
陳文斌
陳月霞
陳月雲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孟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下稱七股鄉公所)就○○鄉○○○段 00之0、00號地先未登錄地,面積13.7031 公頃,於民國38年間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許可在海岸地區施工築堤涸出之海埔地,並於開發完成後,作為魚塭使用,編列為七股鄉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繼續經營近37年,屬土地法第126條所定之公有荒地適合耕作使用,由政府保留使用者,可依同法第133條或獎勵投資條例(下稱獎投條例,已於80年1 月30日廢止)之規定取得耕作權、使用權,進而取得所有權,改制後由參加人繼受,七股鄉公所於75年12月 8日公開標售(下稱系爭標售)系爭土地,伊之被繼承人陳牛武以新臺幣(下同)1,712萬5,000元得標,自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陳牛武標購後,以所有權人自居占有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並於77年3 月26日取得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亦得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倘七股鄉公所未取得所有權,伊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後,伊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0條、第940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㈡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主張陳牛武就系爭土地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迨於原審表明不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為如上述之主張,追加聲明㈠及追加依民法第770條、940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㈢;

另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及更㈠審變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經本院廢棄原審上訴審、更㈠審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後,於原審已未主張以該規定為訴訟標的(參見原法院更㈡審卷第275 頁以下)】。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售僅以魚塭地上建物及養殖設施為標的,陳牛武標購取得者未包含土地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於系爭標售時係未登錄地,視為國有,七股鄉公所無處分之權利;

系爭土地經伊申辦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無瑕疵;

上訴人自始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參加人則以: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七股鄉公所亦未將系爭土地賣給陳牛武,陳牛武向七股鄉公所買受之標的物係公共造產即魚塭經營權,並非買賣土地,上訴人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不爭之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異動報告表,雖記載所標售者係「○○○00-00 地先未登錄地」,備考欄並記載「依據(臺灣)省政府75年10月16日府民3字第78434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

然此僅為七股鄉公所內部文件,與拍賣公告所載未合,系爭標售案於88年因921 地震震毀,系爭核准函已毀滅不復存在,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依七股鄉公所對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臺南分處)覆函;

當年拍賣公告記載將「魚塭」、「地上之構造物及設備」以1,500 萬元標售,繳款書亦載明出售七股鄉公所「魚塭」款項;

及證人郭耀彬即當年之七股鄉公所秘書所證:鄉公所財政短絀,向被上訴人申請經核准開墾為魚塭,方編列預算開墾成七股鄉公共造產魚塭等語,足認七股鄉公所拍賣之物乃係其於系爭土地建設之魚塭、構造物及設備等。

系爭土地為本國領域內之土地,原非私人所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本屬國有財產,其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七股鄉公所向無管理權之臺灣省政府申請開發,所建設之系爭魚塭,非依土地法辦理開墾,與該法所定之荒地承墾有間,無從依同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雖經七股鄉公所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許可在海岸地區施工築堤作為魚塭,然其在未曾涸出之前,尚未依法編定用途,七股鄉公所已予開發使用設置魚塭,其情形究與土地法第88條規定有間,況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0條第2款之規定,鄉公所或縣市政府,係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七股鄉公所或縣市政府,均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能力,七股鄉公所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牛武縱向七股鄉公所標購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標售之系爭土地上魚塭,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仍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復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開墾者非可任意在公有荒地私自開墾,亦非毫無面積限制,須依計畫始可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開發者,系爭土地亦非所謂公有荒地,難認有獎投條例第79條規定之適用。

再系爭土地既非陳牛武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建設、開發完成,系爭標售之魚塭(暨地上構造物及設備)雖經陳牛武得標買受而經營魚塭養殖,難認陳牛武即可依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七股鄉公所雖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出售公共造產之系爭魚塭,惟其出售者不包括土地,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財產。

陳牛武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既未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尚非屬私有土地。

臺南分處就系爭土地於86年9 月24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法辦理登記,即無不合。

至地政機關所為是否未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其行政處分有無不當?屬得否行政救濟之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不能遽認系爭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其次,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102年5月1 日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不得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70條、第940條、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及容忍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開墾者須依計畫始可取得公有荒地耕作權及所有權,陳牛武不符土地法第133條所定取得公有荒地所有權要件,陳牛武係向七股鄉公所標購公共造產之魚塭,非系爭土地之開發者,系爭土地亦非陳牛武依管理辦法建設、開發完成,陳牛武無從依獎投條例第79條規定及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陳牛武或上訴人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七股鄉公所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開墾為魚塭,編列為該鄉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依土地法第126條、第133條或獎投條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七股鄉公所標售系爭魚塭土地,伊之被繼承人陳牛武參加系爭標售標得系爭土地云云,則依上訴人主張,陳牛武係標購系爭土地,惟既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難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至原判決雖未論述七股鄉公所得否依獎投條例或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認陳牛武不因系爭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理由容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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