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703,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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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鳳嬌
王麗華
上 訴 人 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擔保清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彼等或訴外人陳坤明名義,一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曾主張買賣、借名或信託、通謀虛偽等多種法律關係,卻從未敘及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陳顯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上訴人臨訟拼湊杜撰該事實之可能性甚高,難以取信。

參諸證人陳緯慶律師證述情節,足見陳顯堂係以系爭建物作價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上訴人未先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本於信託讓與擔保所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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