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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綜理上訴人一切業務,是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陳友風,於其任內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對上訴人自生效力。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民國103年10月5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簽約事宜須經董事、會計師及律師審閱通過),或明知陳友風職權受限及上訴人董事會未同意,仍與之簽約及系爭工程無坍塌或其他須緊急修復之必要,陳友風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合約等情,則其抗辯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系爭合約為陳友風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該合約對其不生效力或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又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價格等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符合設計圖說,依合約單價及實際數量計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9,489 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完工一節為真。
惟上訴人就該工程,未依兩造104年2月13日協調會之共識,於農曆春節後進行驗收,且爭執合約效力、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詐欺情事及否認工程完工,衡情無法期待其進行驗收,而無法驗收之原因,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雖未經實際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仍應視為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3,879,829元(即工程總價4,909,489元扣除缺失改善費用 13,000元、已付工程款1,016,660元)。
至於上訴人所舉苗栗縣政府 105年5月11日府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依法應予拆除;
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合約而定,系爭工程施作前應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始符法令規定,縱屬實情,亦難執之認被上訴人有不法詐欺上訴人之事。
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友風等人共同不法詐欺上訴人,是其辯稱系爭合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云云,均無可採。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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