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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許玉鳳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吳雨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就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石宏裕)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為減少房地合一稅或奢侈稅支出,未經過戶手續,直接委由訴外人賴姿妤代理轉賣予上訴人許玉鳳(由配偶陳源興代表簽約),並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載明轉售意旨,堪認兩造已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出賣人為石宏裕,買受人為許玉鳳,要不因石宏裕為節稅,記載原地主繼承人為出賣人而有不同。
嗣石宏裕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前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狀予許玉鳳,經許玉鳳於同年7月7日限期催告,石宏裕仍未履行,確已給付遲延。
則許玉鳳於同年8月2日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2、6款、第203條、第233條,請求石宏裕返還此部分已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許玉鳳未能提出置產、投資、整合土地、轉售之計畫供參,尚難認其受有未能以系爭價款獲利之損害;
而依卷附資料得認許玉鳳受有價款 150萬元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182,345元,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兩造約定之違約罰款 150萬元酌減至182,345元。
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石宏裕雖未於105年2月26日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惟其經許玉鳳 105年7月7日定期催告後,於催告期限內,交付此部分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狀予許玉鳳之代理人陳源興,堪認已於催告期限履行義務,陳源興以逾原定期日(即105年2月26日)為由,拒絕受領,並無理由。
是許玉鳳不得依前揭約(規)定,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本息及違約金。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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