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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姜閃
上 訴 人 公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陳綠蔚、陳金德、戴謙,有經濟部函、中油公司書函、中油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彼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油公司於民國87年1月25日、同年5月1 日分別與對造上訴人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玉鑫公司)、公誠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別合作經營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以下合稱系爭加油站)。
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系爭加油站對外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而兩造均有藉合作經營模式獲取利益之營業行為,應認兩造就系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非屬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所定應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負擔之費用。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如何負擔,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主體,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上開費用,始符損益同歸原則。
中油公司就新玉井加油站應負擔自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新臺幣(下同)98萬 8719元,暨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地下環境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14萬1465元;
就安業加油站應負擔自90年6月起至102年4 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223萬7896元,暨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地下環境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8萬9643 元,中油公司將上開款項分別自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請求中油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自屬有據,且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認定兩造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而約定對外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並未認定系爭加油站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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