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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沛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 訴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就「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下稱永和三標)工程簽訂合約(下稱高堃永和合約),另與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就「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用戶接管第四標」(下稱汐止四標)工程簽訂合約,承攬各該工程,嗣於民國99年3月8日及同年 7月24日將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沛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晟公司)施作,並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沛晟公司於施工期間陸續向伊借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同意自伊依系爭合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還,嗣沛晟公司無力完工,於101年2月20日、16日分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分稱0220協議、0216協議),將系爭工程交由伊繼續施作。
永和三標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02年6月24日、汐止四標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 101年10月29日分別結算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工程款,伊依高堃永和合約請領永和三標工程款,高堃公司竟以沛晟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將對伊之永和三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976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郭宗芳獨資經營之統順工程行(下稱0625讓與協議),郭宗芳於同年月29日將之讓與高堃公司(下稱0629讓與協議),沛晟公司又於同年10月 1日與郭宗芳及高堃公司成立如永和三標工程款不足976萬元,即於976萬元範圍將汐止四標工程款債權讓與郭宗芳,郭宗芳再將之轉讓高堃公司之協議(下稱1001讓與協議,與0625讓與協議及0629讓與協議合稱系爭3讓與協議)為由,拒不給付該976萬元。
惟沛晟公司於業主結算工程款時,對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所轉讓 976萬元工程款債權於結算時不存在,系爭 3讓與協議即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沛晟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976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並命高堃公司再給付106萬3,68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沛晟公司與高堃公司間1001讓與協議所載沛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976萬元債權不存在,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述;
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高堃公司給付976萬0,192元,第一審命高堃公司給付 19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高堃公司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 976萬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高堃公司再給付106萬3,68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第三審)。
原審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債權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嘉敏,林嘉敏與沛晟公司就附表壹編號㈠借款本金1,320 萬元,其中同編號之1至5借據約定於沛晟公司請領永和三標工程第 9、10、11期工程款應領款中扣還本金併按日息10000分之5(下稱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編號之 6至12借據約定於沛晟公司請領同工程應估未估工程款(待變更設計手續完成時)應領款中扣還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息之利息,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沛晟公司請領永和三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309萬7,650 元。
被上訴人為沛晟公司完成永和三標工程,依022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附表甲所示委請付款金額292萬3,632元、附表乙所示墊付款281萬8,839元、附表丙所示小包工款717萬9,041元、附表A序號㈡編號5「高堃公司」扣款19萬1,441 元、同序號編號6「累計墊付款」825萬6,428 元。
永和三標工程款經水利局結算,沛晟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已領款項及上述應給付金額後,尚得請求319萬9,542元;
林嘉敏與沛晟公司就附表壹編號㈡借款本金 250萬元,約定於沛晟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應估未估工程款(待變更設計手續完成時)應領款中扣還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息之利息,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沛晟公司請領汐止四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1萬3,750 元,而沛晟公司就汐止四標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力仲小包施作工程款320萬9,420元,又被上訴人為沛晟公司完成汐止四標工程,依0216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附表丁所示委請付款289萬5,563元、附表戊所示墊付款502萬6,564元、附表己所示小包工款474萬2,098元、附表A序號㈡編號6「累計墊付款」57萬3,175 元。
汐止四標工程款經營建署結算,沛晟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已領款項及上述應給付金額後,尚得請求549萬6,586元。
高堃公司依系爭 3讓與協議受讓沛晟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上開工程款債權計869萬6,128元。
沛晟公司因轉讓債權,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沛晟公司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亦稱本件無確認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沛晟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976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高堃永和合約請求高堃公司給付工程款,高堃公司以上開受讓之債權為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3,680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高堃公司如數給付,即應予准許。
因而㈠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沛晟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㈡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高堃公司給付106萬3,68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堃公司如數給付。
一、沛晟公司上訴部分按上訴為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必須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以沛晟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沛晟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976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沛晟公司未受不利之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其所為上訴自不合法。
二、高堃公司上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依高堃永和合約請求高堃公司給付工程款 976萬元,高堃公司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原有該工程款請求權,僅以伊輾轉受讓沛晟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 976萬元,而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惟原審認定高堃公司所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僅869萬6,128元,以該受讓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所抵銷之工程款106萬3,680元本息,高堃公司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依上規定,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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