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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要件有欠缺,於同年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未具理由泛稱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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