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54,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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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

原狀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8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59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 107 年 1 月 4 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1項、第 444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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