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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 並於民國106年6月2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其嗣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07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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