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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玉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44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61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07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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