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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張潘增等間請求給付在職證明書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又抗告人雖對原法院上開補正裁定提出「民事聲請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該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至抗告人如欲對原法院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應由原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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