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7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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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劉陳邁
劉天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 84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所為命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其附近相類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間(本件係於105年11月18日起訴)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522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一審卷第 115頁),此與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調查地價動態評定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相較,當更為貼近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價。

兩造對於以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曾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 200頁背面)。

第一審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一審卷第 208頁),兩造亦未聲明不服。

原裁定因而以上開單價,乘以一審判決所命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2,414.62平方公尺計算,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66,455,172元,以之計徵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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