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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滯納所得稅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75萬4,993 元,依其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可能,卻拒不履行,復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
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刻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加計其公告應買價格,僅2,614萬4,077元,顯不足清償本件欠稅,已符合管收之要件。
審酌本件行政執行已歷十數年,再抗告人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非為管收,顯難以徵集稅款等語。
惟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檢驗出罹患第三期「攝護腺惡性腫瘤」後,即陸續於該院施行「經尿道攝護腺雷射部分切除手術」、「海福刀手術治療」、「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嗣因攝護腺惡性腫瘤進入第四期,復遵醫囑於105年8月19日門診檢查癌細胞有無擴散轉移至淋巴腺與骨髓,並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MRI全身斷層掃描檢查,醫囑「106-1-23 癌指數升高,應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材料單、治療單、檢查說明及報到單、放射免疫檢驗單、MRI 檢查預約單暨同意書附卷可稽。
觀諸國泰醫院函覆稱:相對人因攝護腺癌於102 年接受雷射手術及海福刀治療,當時之癌組織惡性度為格里森度8 ,屬於高危險群,因此予以長期追蹤及內分泌療法,癌症指數PSA由最高之66.67(102 年)降至PSA0.5(105年),但106年6月又回升至PSA3.7、106年8月為6.46,顯示癌症有復發之情況,目前每3個月回診1次,有該院106年11月6 日函附相對人之門診就醫一覽表存卷可憑。
及參以依相對人之門診就醫一覽表,其自104年1月起迄今,至少每3 個月就診1 次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抗辯其現罹癌疾病,須定期回診追蹤,若遭管收有不能治療之虞,尚非無據。
再抗告人所為管收之聲請,於法未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行政執行處(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
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原法院於106年9 月27日就相對人「攝護腺惡性腫瘤」術後之復原或門診追蹤治療情形,依職權向國泰醫院函查,於同年11月8 日收受該醫院函復(見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後,無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於同年月10日為裁定,於法已有未合。
又國泰醫院所稱「顯示癌症又有復發之情況,目前每3個月回診1次」,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所稱之「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尚欠明瞭,尤待進一步釐清。
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免速斷。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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