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01,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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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陳立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為90歲高齡之老人,無謀生能力,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伊係軍人退役,民國75年報禁開放致力文化事業,賠盡一切,現只有榮民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伊91歲、無工作,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詞;

惟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抗告所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猶不足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而陷於無資力。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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