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06,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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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陳翊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3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朱美璘原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而該事件第一審即新竹地院之受命法官為邱玉汝,渠等有長久交誼,足認朱美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朱美璘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抗告人無非係謂朱美璘法官與邱玉汝法官曾同院、同庭共事多年,主觀臆測朱美璘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朱美璘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與上開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因認抗告人聲請朱美璘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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