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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劉春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運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916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均以地號簡稱),於原法院更正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 105年11月16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抗告人應將 91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田埂)、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經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相對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 915地號土地按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E至G點連接線之界址計算其面積前後差距22平方公尺,與其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相較,依其中面積最多之後者即價額最高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法院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39平方公尺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0萬5,300元,未逾150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91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因於法尚乏依據,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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