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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再 抗告 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武龍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蔡武龍、郭人鳳、林宜瑾、林景源以:伊因信賴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民國105年度第2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惟系爭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命其重編後,財報所示公司資產帳面總額減少新臺幣(下同) 52億9787萬5千元,每股損益則由盈餘0.32元減少為虧損14.58元,而於106年10月19日終止櫃檯買賣,致伊受有股票跌價損失。
再抗告人為樂陞公司之董事,爰請求再抗告人賠償蔡武龍180萬7650元、郭人鳳185萬7250元、林宜瑾213萬0050元、林景源213萬6820元。
再抗告人於系爭財報案爆發後,個人獨資之翔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升公司)轉讓所持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股票190 萬股,顯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財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案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應賠償損害,業據提出系爭財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合併綜合損益表、重編後財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樂陞公司登記事項表、簽證會計師核閱報告及樂陞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又依相對人提出之遊戲橘子公司持股轉讓日報表、翔升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案爆發後,於 106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將其個人獨資之翔升公司所持有遊戲橘子公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轉讓 190萬股,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非全然無因,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認其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以:其所持有遊戲橘子公司之股票並未變動,甚而還減少就其股份之設質,其雖為翔升公司之唯一股東,但翔升公司為獨立法人,且以投資為業,該公司變動其投資事業,乃日常營運行為之一部,相對人並未說明該公司所從事之日常營運行為即得認為其之財產有難以執行之情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所示,再抗告人個人獨資之翔升公司於 106年1月23日至2月22日確有轉讓所持有遊戲橘子公司股份 190萬股,該公司出售其財產之處分,有使其唯一股東即再抗告人之財產(翔升公司股權價值)受不利影響之虞,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違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則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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